經濟日報
日前彰化一名女子(A女)將中了1,000元獎金的中獎發票圖檔PO在臉書上,後來發現獎金已經被領走,原來是B男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瞄中獎電子發票上QR Code的方式,直接將獎金存入自己的帳戶中,經國稅局查處並約談當事人,當事人也表達悔意,並繳回1,000元獎金。
本案是個小的刑事案件,情節不是特別嚴重,但凸顯現代社會因為資訊科技的進步,生活較以往便利,一般民眾更應該注意資安問題,即便是公部門在提供服務時也都電子化了,不光是發票App,報稅也是網路上就可以申報,因此,前幾年《個人資料保護法》有做很大程度的翻修,就是因應電子時代的來臨所衍生的資訊的祕密性、個人隱私的問題等,《營業秘密法》在有關企業部門的部分也有翻修。
如果提高到國際層次,歐盟有《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都是理解到資訊科技已經改變了我們的生活型態,因此必須以一個新的眼光來看待隱私問題。
回到這個個案的刑事責任問題,媒體上有很多討論,例如可能涉及竊盜罪、破壞電磁紀錄罪、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在思考有沒有構成刑事上的犯罪時,必須了解罪刑法定主義是很重要的原則,也就是在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才能依照法律處罰,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要處罰的,就不能處罰。
例如竊盜罪在預設的構成要件中,都沒有把電子發票納入,QR Code也應該不是動產。取得QR Code圖檔的行為,問題在於是A女自行張貼於臉書,應難認定B男無故取得。財政部將獎金匯給B男的過程也未涉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由於有價證券有很嚴格的定義,因此統一發票應該屬私文書,但B男沒有偽造或變造統一發票的行為。至於詐欺罪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B男是以他人發票QR Code圖檔使App誤以為其為有權領獎者,並匯出獎金,但由於App並非自然人,應無法陷於錯誤,因此也不應適用。
本案以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來看,比較可能適用的為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即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中獎發票的QR Code,使App誤認其為中獎人,並將獎金轉入自己帳戶,但檢察官是否做此思考,還是見仁見智。
由於檢察官無權給予不起訴處分,但如果認定B男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的規定,因該條刑度較重,也許能衡量B男沒有暴力手段,也不致造成社會動盪及所獲得利益相當輕微,而考慮做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B男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向公益或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遵守或履行一些事項。
這種以資訊科技為手段,達成財產犯罪的目的的犯罪類型以後會越來越多,網路上的詐騙都是不同的變型,利用消費者對資訊科技的不了解或貪小便宜的心理,對社會秩序、財產權秩序的危害更大,必須回歸資訊教育、隱私權教育,不要把有財產性價值或有高度隱私性的內容PO上網才是正辦,才能讓這樣的犯罪降到最低程度,在享受資訊便利的同時,也能有一個安全無虞的交易環境。
(本文由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蔡朝安口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