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當前香港稅收體系下,對企業「離岸被動所得」豁免徵稅,且無經濟實質要求,歐盟2021年10月再次將香港增列至「不合作稅務管轄區名單」。
為因應歐盟訴求,港府針對「離岸被動收入」修改豁免徵稅機制,正式引進經濟實質要求及完善的反濫用機制,限縮跨國企業運用香港稅制進行稅務籌畫的空間。修法草案現已進入徵求意見階段,本文將分享資誠的觀察。
按修法草案,四類離岸被動所得,包括股息、處分股權或權益利益、利息、智慧產權相關收益,能否免稅端視下列原則:
「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實體(受涵蓋納稅人)在香港收取前述四類離岸被動收入,如未滿足『經濟實質要求』或『關聯方法』要件,相關離岸被動收入將被”推定”為源自香港,須繳納利得稅。」
針對離岸股息和海外股權處置收益,並配套參與免稅(Participation Exemption)機制,若符合參與免稅要件,即使不滿足經濟實質要求,相關收入仍可維持免稅。
納稅人在香港收取離岸利息、股息或股權處置收益時,如納稅人就相關被動收入在港有相應的實質經濟活動 ,則仍可維持免稅待遇。依草案,實質經濟活動要求如下:
| 純控股公司 | 非純控股公司 | |
|---|---|---|
| 定義 | 主要功能為收購及持有公司股份或股權權益,並只賺取股息和處置收益的公司 | 除純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
| 實質經濟活動要求 | 可放寬實質經濟活動要求,即相關活動僅包含持有及管理股份或股權權益,並在香港遵從相關公司法的存檔規定 | 相關活動包括作出必要的戰略決策,管理和承擔因其收購、持有、處置資產所產生的主要風險 |
1)「跨國企業集團」指任何擁有至少一個成員實體或常設機構不在最終母公司所在轄區的集團。「成員實體」原則上指被納入最終母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的實體或常設機構。
2)草案中對「收取(received in)」尚無明確定義,港府是否參考或比照新加坡類似規定(以資金匯入、轉入或攜帶進入境內認定)、歐盟的審視意見等,均需持續觀察。
離岸股息及股權處置收益若不符合上述經濟實質要求,若能滿足以下參與免稅要件,仍可主張免稅待遇:
需特別注意,參與免稅要件有相應的「反濫用規則(anti-abuse rules)」,包括:
判斷個別案件是否符合持股免稅安排時,務必進一步檢視這些條件。
依據修法草案,離岸智慧產權收入不再逕行免稅,而需透過「關聯方法(Nexus Approach)」進一步計算徵免稅比例。具體原則如下:
A. 合格開支
指以下研發活動的開支:(1)由納稅人在香港本地進行的研發活動;(2)外包給非關聯方在香港本地或境外進行的研發活動;或(3)外包給香港關聯方在香港本地進行的研發活動僅包括與智慧產權直接相關的研發開支,但不包括收購智慧產權的開支。
B. 若納稅人有「非」合格開支,則「合格開支」部分可上調30%。
為避免雙重徵稅,對於納稅人已在未與香港簽訂租稅協定國家或地區繳納的稅款,若該離岸被動收入被判定為須繳納利得稅,則可適用單邊稅收抵免。納稅人在與香港簽定租稅協定國家或地區繳納的稅款,則適用現行《稅務條例》第50條中的雙重徵稅寬免。
本次修法草案預計2022年10月提交至立法會,如立法程序順利推進,預計將於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有鑑於本次修法及生效迫在眉睫,對台資集團企業海外布局有廣泛影響,因應決策須考量的跨國稅務議題高度複雜(台灣「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在2023/1/1也將同步日出,兩支柱方案亦在國際社會拉鋸討論),提醒管理階層務必與國際租稅專家充分討論,以擬定完整的稅務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