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量級稅改:香港離岸被動所得徵免稅原則大修

鮑 敦川 執業會計師, PwC Taiwan 2022-07-07

鑒於當前香港稅收體系下,對企業「離岸被動所得」豁免徵稅,且無經濟實質要求,歐盟2021年10月再次將香港增列至「不合作稅務管轄區名單」。         

為因應歐盟訴求,港府針對「離岸被動收入」修改豁免徵稅機制,正式引進經濟實質要求及完善的反濫用機制,限縮跨國企業運用香港稅制進行稅務籌畫的空間。修法草案現已進入徵求意見階段,本文將分享資誠的觀察。

核心原則

按修法草案,四類離岸被動所得,包括股息、處分股權或權益利益、利息、智慧產權相關收益,能否免稅端視下列原則:

「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實體(受涵蓋納稅人)在香港收取前述四類離岸被動收入,如未滿足『經濟實質要求』或『關聯方法』要件,相關離岸被動收入將被”推定”為源自香港,須繳納利得稅。」

針對離岸股息和海外股權處置收益,並配套參與免稅(Participation Exemption)機制,若符合參與免稅要件,即使不滿足經濟實質要求,相關收入仍可維持免稅。         

離岸利息、股息及股權處置收益

實質經濟活動要求

納稅人在香港收取離岸利息、股息或股權處置收益時,如納稅人就相關被動收入在港有相應的實質經濟活動 ,則仍可維持免稅待遇。依草案,實質經濟活動要求如下:

  純控股公司 非純控股公司
定義 主要功能為收購及持有公司股份或股權權益,並只賺取股息和處置收益的公司 除純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實質經濟活動要求 可放寬實質經濟活動要求,即相關活動僅包含持有及管理股份或股權權益,並在香港遵從相關公司法的存檔規定 相關活動包括作出必要的戰略決策,管理和承擔因其收購、持有、處置資產所產生的主要風險

1)「跨國企業集團」指任何擁有至少一個成員實體或常設機構不在最終母公司所在轄區的集團。「成員實體」原則上指被納入最終母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的實體或常設機構。

2)草案中對「收取(received in)」尚無明確定義,港府是否參考或比照新加坡類似規定(以資金匯入、轉入或攜帶進入境內認定)、歐盟的審視意見等,均需持續觀察。

兩個重點提醒注意:

  1. 建立經濟實質不是配置一兩個員工就能滿足條件:納稅人須通過「adequacy test」,即必須就相關活動(1)有足夠數量及資質的在港雇員,及(2)有足夠金額的在港運營支出。是否通過「adequacy test」由稅局或法院考量個案情況進行判斷。
  2. 活動可外包,但有限制:包括(1)納稅人須證明有能力對外包活動進行管理,且(2)外包活動仍須在港進行。

參與免稅(Participation Exemption)要件(僅離岸股息、股權處置收益適用)

離岸股息及股權處置收益若不符合上述經濟實質要求,若能滿足以下參與免稅要件,仍可主張免稅待遇:

  • 持有海外被投資公司至少5%的股份或股權權益;及
  • 海外被投資公司收入中,被動收入不超過50%。

需特別注意,參與免稅要件有相應的「反濫用規則(anti-abuse rules)」,包括:

  • 切換規則(Switch over rule):若處置收益或被投資公司利潤在境外轄區適用的一般稅率(Headline tax rate)低於15%,則不予免稅。   
  • 主要目的規則:若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獲取稅收利益,則不予免稅;及
  • 反混合錯配規則:若被投資公司分配股息時可做為費用扣除,則不予免稅。

判斷個別案件是否符合持股免稅安排時,務必進一步檢視這些條件。

離岸智慧財產權收入

依據修法草案,離岸智慧產權收入不再逕行免稅,而需透過「關聯方法(Nexus Approach)」進一步計算徵免稅比例。具體原則如下:

  • 1. 僅專利及其他在功能上等同於專利的智慧財產權(或可理解為技術類型的智慧產權)得進一步透過「關聯方法」設算徵免稅比例。行銷相關的智慧產權(如商標和版權等)相關離岸收入,則直接推定為應稅。
  • 2. 免稅比 = 合格開支 ÷ 研發相關智慧產權的總開支。

A. 合格開支 

指以下研發活動的開支:(1)由納稅人在香港本地進行的研發活動;(2)外包給非關聯方在香港本地或境外進行的研發活動;或(3)外包給香港關聯方在香港本地進行的研發活動僅包括與智慧產權直接相關的研發開支,但不包括收購智慧產權的開支。

B. 若納稅人有「非」合格開支,則「合格開支」部分可上調30%。     

雙重徵稅寬免:單邊稅收抵免

為避免雙重徵稅,對於納稅人已在未與香港簽訂租稅協定國家或地區繳納的稅款,若該離岸被動收入被判定為須繳納利得稅,則可適用單邊稅收抵免。納稅人在與香港簽定租稅協定國家或地區繳納的稅款,則適用現行《稅務條例》第50條中的雙重徵稅寬免。

立法程序及預計生效日期

本次修法草案預計2022年10月提交至立法會,如立法程序順利推進,預計將於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台資企業應特別注意的方向

  • 本次修法影響範圍限於四類離岸被動所得。對於香港公司離岸主動收入,如貿易收入、服務費收入等,仍維持免稅原則;未來港府是否擴大針對主動所得修訂離岸所得徵免稅機制,端視港府、歐盟及國際社會見解與角力。
  • 本次修法如通過,離岸所得免稅機制的操作明顯複雜化,跨國企業在港布局的稅收不確定性和額外的合規成本將提高。     
  • 離岸利息收入免稅,將以在港有實質營運活動為必要條件,如台資企業有用香港公司對海外關聯企業進行跨境融資,應立即檢視強化實質營運活動的可操作性;如建置實質營運活動窒礙難行,企業必須檢視集團跨境融資模式、進行必要調整,將勢在必行。
  • 離岸智慧產權收益免稅的空間被大幅壓縮,行銷型智慧產權收益幾乎可直接推斷無免稅空間,而技術型智慧產權收益,在徵免稅比計算下,如相關研發活動不在香港進行,計算出的免稅比也將寥寥可數,部分產業如遊戲產業、生技產業等在港有較複雜智慧產權及跨境收益布局者,應立即檢視本次修法對現行模式的衝擊,並儘快研議因應或調整方案。
  • 運用香港控股公司持有海外轉投資者,若缺乏在港營運實質,雖仍有機會透過參與免稅機制的運用而維持免稅待遇,但考量實務上投控架構的變異性,仍提醒企業進行通盤檢視;舉例而言,如香港控股公司透過在中國大陸持股平台(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企業型態)持有中國大陸上市公司或未上市實體營運公司,由於持股平台收益來源均為廣義的被動所得,是否可能導致參與免稅機制無從啟動,進而迫使香港投資公司承擔建立在港營運實質壓力,需要個案檢視。
  • 對於在BEPS 2.0支柱二涵蓋範圍內的跨國企業集團,評估因應方案時,還應考慮優化後的離岸收入豁免徵稅機制與全球反稅基侵蝕(GLoBE)規則的交互影響。

有鑑於本次修法及生效迫在眉睫,對台資集團企業海外布局有廣泛影響,因應決策須考量的跨國稅務議題高度複雜(台灣「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在2023/1/1也將同步日出,兩支柱方案亦在國際社會拉鋸討論),提醒管理階層務必與國際租稅專家充分討論,以擬定完整的稅務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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