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有境外公司的個人,須注意課稅新措施(三之三)

鄭 策允 家族及企業永續辦公室協同主持律師, PwC Taiwan 2021-08-10

如之前專欄所述,個人擁有的三種常見型態的境外免稅天堂公司,大部分都會落入應申報之範疇,當個人擁有境外公司適用CFC且無法豁免申報時,個人須將CFC營利所得,按持股比例,申報為個人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稅,CFC營利所得計算如下表。

提醒注意,控股型態之境外公司,CFC營利所得主要來自非低稅區(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營運公司)盈餘分配數,且營運公司在CFC施行前若已累積多年盈餘,在施行後才分配者都將會被納入計算。另若境外公司持有二家以上的營運公司,部分盈餘,部分虧損,此時境外公司並無盈餘可分派,但卻可能因有盈餘之公司先分配而有稅負不利之現象。

舉例來說,當境外公司持有中國大陸公司時,去年度以前累積盈餘1億元,考量公司資金需求,今年決議先保留不分派,若CFC明年度施行,明年度再全數分派時,則此時個人須將大陸公司分派至境外公司之股利淨額9,000萬元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故應審思是否在CFC施行前先行分配股利。至於營運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稅負,可考量能否適用租稅協定,或適用所在國的租稅優惠政策,例如中國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擴大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適用範圍的通知》(財稅〔2018〕102號),對外商企業直接投資實施遞延納稅,以避免營運公司可用資金減少。

另若境外公司持有二家營運公司,一家累計盈餘1億元,一家累計虧損1億元,此時境外公司盈餘為0,在CFC施行後,卻可能因盈餘公司先分配股利給境外公司,個人須先計稅,有虧損公司晚一年度減資,因個人CFC虧損不能抵減前一年度所得造成稅負不利情況。故在CFC施行後,應注意避免前述不利之狀況產生。

金融商品投資型態之境外公司,通常個人並未建立財務報表,CFC施行後,須特別留意金融資產之會計處理,倘若金融商品按公允價值衡量且公允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會因市價變動產生之評價利益,雖然是未實現利益,但個人須提早於當年度計稅。

舉例來說,當境外公司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時,投資成本1億元,當年底市價1億2,000萬元,此時個人須先將境外公司評價利益2,000萬元納入計稅,而次年底若市價跌至8,000萬元時,此時評價虧損4,000萬元並不能抵減前一年度所得,造成課稅不利之情況。故在CFC施行後,應注意避免前述不利狀況產生。

貿易型態公司,個人除須將貿易獲利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計稅外,尚應注意經濟實質法規、常設機構與移轉訂價之風險。

綜前所述,國人常用之三種型態境外公司,屬個人CFC的可能性高,且要符合豁免申報規定不易下,在計算CFC營利所得時,對於不同型態境外公司亦可能會造成稅負不利現象,提醒應在CFC施行前及早檢視並預做準備。(本文作者鄭策允為資誠稅務諮詢顧問公司董事;施松伯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王昱婷為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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