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2024年1月4日發布解釋令,規範當委託人以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時,不計為受託人之直接持股。就前述新規,提醒以下三大重點:
1. 當「孳息受益人已確定且特定」時:
應將受託人之持股視為孳息受益人之直接持股,其持股比率 = 委託人成立信託之信託股權比率 x 孳息受益人之受益比例(若受益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按孳息受益人人數平均計算),並應由「受益人」依CFC稅法規定計算海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2. 當「孳息受益人未確定」時:
例如當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或委託人保留變更(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時,則屬孳息受益人未確定;此時,應將受託人之持股視為委託人之直接持股,其持股比率計算如同前述,並應由「委託人」依CFC稅法規定計算海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舉例來說,父母將其所持有BVI公司100%股權交付境外信託受託人持有,信託契約指定兒子及女兒各享有60%及40%的孳息受益比例且父母皆不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時,即屬「孳息受益人已確定且特定」,此時,兒子將被視為直接持有BVI公司60%股權,女兒則被視為直接持有BVI公司40%股權,從而兒子及女兒皆需依CFC稅法規定計算海外所得課徵所得稅。需注意的是,如果父母雖指定兒子及女兒各享有60%及40%的受益比例但父母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時,則應視為「孳息受益人未確定」,而應由父母依CFC稅法規定計算海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建議不論是已透過或將透過境外信託進行傳承規劃者,應尋求專業會計師及律師評估該境外信託在遺產稅、贈與稅及所得稅負負擔與風險,並進行相關因應與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