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4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即將於113年3月8日完整上路,相關子法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等至遲已於113年1月17日陸續修正公布,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態樣、雇主應採取的防治措施、調查處理程序及通報義務等,均有更明確或細節性規範。
魏妁瑩 合夥律師/張哲熙 協理/楊宛萱 資深律師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即將於113年3月8日完整上路,相關子法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等至遲已於113年1月17日陸續修正公布,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態樣、雇主應採取之防治措施、調查處理程序及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等,均有更明確或細節性規範,相關子法的重要規定與待釐清事項,介紹與說明如下。
性騷擾的方式包括言詞及行為,修正後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5條規定,在判斷性騷擾事件時,如果有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或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或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均有可能被認定為性騷擾。新修規定更著重於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亦可能產生難以判斷的情形,例如「不適當之凝視」,依修正理由,指反覆或持續注視他人身體之行為,且該注視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合宜。在此情形下,是否為「持續注視」,因無相對客觀標準,若恐將有較大之爭論,另外,所謂的一般社會通念,,似得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見,判斷是否為「合理被害人」,亦即是否構成性騷擾,需由被害人感受出發,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
性工法的適用範圍原則為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但依本次修法,若在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或遭受所屬事業單位同一人、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持續性性騷擾,仍應適用性工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所謂「時間密接性」,並無列舉或訂定要件標準,立法者似有意依個案審酌。若並非當天下班後但在下班後不定時發生性騷擾,是否具時間密接性?應由雇主處理還是主管機關受理?似有討論空間。
依新修正之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雇主只要「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就必須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採取的措施因被害人是否提起申訴而有不同(請參下表)。尤須注意者,依修正後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規定,縱性騷擾案件的被害人不提出申訴,而雇主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者,雇主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釐清事實、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及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故雇主宜事先評估、安排適當的協助資源與處理流程,以明確雇主義務及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規定► 知悉方式▼ |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 |
---|---|---|
因「接獲申訴」知悉 |
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
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
|
|
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
|
非因「接獲申訴」知悉 |
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
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
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
|
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
|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僱用受僱者500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2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
|
說明:僱用受僱者500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2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
修正後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定,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且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若未依此規定辦理,則可能因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有受罰之虞。
修正後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1條規定,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及經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有關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尚待勞動部進一步公布。
雇主性騷擾申訴之處理,因僱用人數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請參下表),如果是僱用員工人數超過100人以上,除應設置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且申訴調查小組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的外部專業人士。何謂「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並未有明確定義。至於所謂「外部專業人士」,除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遴選外,應如何決定?可否納入關係企業申訴處理單位成員?尚待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釋示。
處理單位► 員工人數▼ |
申訴處理單位 |
申訴調查小組 |
---|---|---|
1~29人 |
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
- |
30~99人 |
申訴處理單位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
100人以上 |
申訴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遴選之。 |
|
說明: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1條規定。 |
即將完整上路的性工法及相關子法,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進一步強化雇主的防治責任,提醒雇主應配合新修相關規定,調整現有規章不符之處。另外,新修子法已明定性騷擾事件發生後,雇主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措施之一包括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宜先釐清可運用的資源,並制訂相關應對程序,以管控處理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