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產業不可不知系列 – 翻玩/戲謔仿作商品也不能忽視著作權法

2021-11-25

以「著作權」角度說明分析,商品上的圖示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又如果翻玩知名圖樣時,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的規定?亦是設計產業者在翻玩商品或圖樣進行創作時,也需要特別留意之法律風險。

蔡朝安 主持律師/王萱雅 資深律師/李旻珊 律師

由於「MyOtherBag×THEFACESHOP」聯名品牌案例,也涉及到「著作權」部分,因此,也再次以此案例,轉以「著作權」角度說明分析,商品上的圖示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又如果翻玩知名圖樣時,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的規定?亦是設計產業者在翻玩商品或圖樣進行創作時,也需要特別留意之法律風險。

一、「MyOtherBag×THEFACESHOP」聯名品牌案例

上訴人A為世界知名法國精品集團,於105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B所販售之粉盒、小束口袋及手拿鏡上,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使用高度近似於A註冊商標之圖樣並以幾近相同於A於美國註冊著作「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外觀方式呈現,且於其廣告文宣中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盒」。A認為B前述行為已嚴重侵害A之商標權及著作權,遂於105年10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B辯稱系爭商品印製有系爭組合圖案設計之授權人即美國知名廠商MOB公司之縮寫,亦有大字元比例、特殊字型設計所清楚標示之「My Other Bag」字樣,與Monogram Multicolor之外觀圖樣並非實質近似,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且系爭商品已傳達與MOB公司他案帆布袋相同之比喻及玩笑,觀諸我國實務曾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足見戲謔仿作於我國著作權法應得主張合理使用。

二、關鍵點

  • 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外觀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 系爭商品使用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外觀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規定?

三、法院觀點

(一)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 按著作權法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 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已於2004年經美國著作權局核准註冊。根據註冊證所載資料,該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Takashi Murakami於2002年完成,並由A取得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完成主義,即著作完成時即受保護。我國及法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又Monogram Multicolor係以「LV」英文字設計之周邊分別錯落放置四葉/花朵圖樣,或菱形或圓形外觀的四葉/花朵圖樣,彼此重複等距排列,並以繽紛活潑之色彩,表現出視覺上之美感,具有原創性,故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應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系爭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惟B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視為侵權行為

著作權侵害之判斷標準

我國實務上以「接觸可能性」及「實質近似性」作為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之基準。「接觸可能性」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並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實質近似性」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 實務認定著作權侵害判斷標準(圖示為本文作者自製)
主觀要件 接觸可能性 直接接觸、間接接觸
客觀要件 實質近似性 量之相似、質之相似

法院如何認定B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 系爭商品為侵害Monogram Multicolor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
    系爭商品上使用之圖樣,高度近似於著名之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除了將重疊之外文字改為「MOB」,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圖樣有細微差異外,並未附加任何創意成分或「轉化」作用,整體觀之,與Monogram Multicolor構成實質近似,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
  • B主觀上不具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知」
    A並未證明B對於系爭商品係侵害Monogram Multicolor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主觀上為「明知」,故B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A無法證明B主觀上具有「明知」,僅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著作權法第84條(註二)、第88條之1(註三)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請求銷毀侵害作成之物之權利,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A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之請求,並不受影響。

【註二】: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註三】: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我們的觀察與提醒

此案例中,由於B商品並未採取與A進行聯名合作的方式,而採取其他模式,因此,在著作權角度有以下重點值得設計產業業者在「翻玩」知名時尚品牌時特別留意:

  •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原則上保護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故戲謔仿作除了可能侵害商標權,亦可能因具有「實質近似性」而同時侵害著作權。法院於判斷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時」,係採取整體判斷原則,且考量是否加入創意成分而具有「轉化」之作用,如果未附加任何創意成分或「轉化」作用,則會被認定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
  • 綜合本件法院對於商標及著作戲謔仿作之觀點,目前實務於平衡商標/著作權人之權利保護與戲謔仿作之言論自由時,主要論述角度係以商標/著作之合理使用作為侵權行為抗辯,屬於消極之侵權排除事由,而非以戲謔仿作行為本身所代表之憲法言論自由作為出發點,似傾向保護商標/著作權人。建議設計產業業者於創作戲謔仿作之商品時,留意以上可能構成商標/著作權侵權之情形,及如在國內援引外國判決時,仍會因該文化和民情可能難以適用於台灣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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