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25
以「著作權」角度說明分析,商品上的圖示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又如果翻玩知名圖樣時,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的規定?亦是設計產業者在翻玩商品或圖樣進行創作時,也需要特別留意之法律風險。
蔡朝安 主持律師/王萱雅 資深律師/李旻珊 律師
由於「MyOtherBag×THEFACESHOP」聯名品牌案例,也涉及到「著作權」部分,因此,也再次以此案例,轉以「著作權」角度說明分析,商品上的圖示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又如果翻玩知名圖樣時,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的規定?亦是設計產業者在翻玩商品或圖樣進行創作時,也需要特別留意之法律風險。
上訴人A為世界知名法國精品集團,於105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B所販售之粉盒、小束口袋及手拿鏡上,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使用高度近似於A註冊商標之圖樣並以幾近相同於A於美國註冊著作「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外觀方式呈現,且於其廣告文宣中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盒」。A認為B前述行為已嚴重侵害A之商標權及著作權,遂於105年10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B辯稱系爭商品印製有系爭組合圖案設計之授權人即美國知名廠商MOB公司之縮寫,亦有大字元比例、特殊字型設計所清楚標示之「My Other Bag」字樣,與Monogram Multicolor之外觀圖樣並非實質近似,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且系爭商品已傳達與MOB公司他案帆布袋相同之比喻及玩笑,觀諸我國實務曾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足見戲謔仿作於我國著作權法應得主張合理使用。
我國實務上以「接觸可能性」及「實質近似性」作為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之基準。「接觸可能性」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並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實質近似性」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 主觀要件 | 接觸可能性 | 直接接觸、間接接觸 |
| 客觀要件 | 實質近似性 | 量之相似、質之相似 |
【註二】: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註三】: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此案例中,由於B商品並未採取與A進行聯名合作的方式,而採取其他模式,因此,在著作權角度有以下重點值得設計產業業者在「翻玩」知名時尚品牌時特別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