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19
提醒設計產業的企業及設計師在設計產品時,如果選擇仿作、翻玩著名商標,應特別留意重要事項;並且了解在引用外國社會文化產生下的詼諧、戲謔及外國法院觀點,是否真的能直接適用到台灣。
蔡朝安 主持律師/王萱雅 資深律師/李旻珊 律師
本文接續探討近年在設計產業流行另一個「翻玩」代表性案例,這案例中除了讓從設計產品公司角度可能認為有翻玩之概念外,亦讓消費者可能產生是否有品牌聯名合作商品的想法。透過本代表性的仿作著名案例,提醒設計產業的企業及設計師在設計產品時,如果選擇仿作、翻玩著名商標,應特別留意重要事項;並且了解在引用外國社會文化產生下的詼諧、戲謔及外國法院觀點,是否真的能直接適用到台灣。
上訴人A為世界知名法國精品集團,於105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B所販售之粉盒、小束口袋及手拿鏡上,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使用高度近似於A註冊商標之圖樣並以幾近相同於A於美國註冊著作「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外觀方式呈現,且於其廣告文宣中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盒」。A認為B前述行為已嚴重侵害A之商標權及著作權,遂於105 年10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B辯稱系爭商品為其所屬集團旗下公司與美國MOB公司合作之聯名商品,與系爭商品設計完全相同之MOB品牌帆布袋商品,經A在美國向MOB公司提出商標侵害之訴訟,已受美國聯邦法院認定MOB 帆布包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則相同之翻玩風格及戲謔內涵,自可延伸到帆布袋以外之其他商品,如粉餅、化粧品等,故系爭商品應成立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
以下直接簡要說明實務判斷標準,並說明實務如何看待在台灣引用美國戲謔仿作案例時的觀點:
由於系爭商品使用幾近相同於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三分之二,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其上雖另有「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外文字,惟字體較小,且「My Other Bag」以英文草寫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認讀較困難。又系爭商品所使用圖樣與A商標高度近似,A商標本即較「My Other Bag」或「THE FACE SHOP」著名,具有高度識別性,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故系爭商品所使用圖樣遠比「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印象。此外,B之廣告文宣亦可見系爭商品及上述圖樣,應認B係為行銷之目的,將上述圖樣用於商品及其包裝容器、商業廣告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行為。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本案法院認定B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理由歸納如下8項:
本件系爭商品上之圖樣與美國MOB案中MOB公司所使用之圖樣並不相同,使用之商品、使用態樣亦不相同,自不能直接援引美國MOB案判決,作為判斷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依據。申言之,外國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雖得作為法理予以參考,惟外國與本國之法制未必相同,且基於商標法屬地主義之原則,仍應就使用人在我國實際使用態樣,依我國商標法之規範,具體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美國MOB 案判決認為MOB 帆布包上之圖案為戲謔仿作,主因在於:MOB帆布包一側固繪有A手提包,但係以足可辨識與原作差異之卡通方式呈現「袋中還有袋」(the-bag-within-a-bag) 畫面,且另一側以佔滿包面一半以上之大型字體印製"My Other Bag …" 字樣,徵諸上開圖案、字樣等使用形態、以及MOB 帆布包與A手提包均為供手提或肩背用之中大型包袋,美國文化下之消費者可立即領略此係承襲於平價車或老舊車保險桿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的經典笑話,玩笑性地表示:別看提袋者正在使用MOB 帆布包,但放在家裡的「另一個包包」(表明不是這個包)是A手提包,進而藉由將MOB平價粗活用的帆布包與A精品包進行有趣的對比,傳達出上開戲謔或詼諧的意涵;如同平價車或老舊車不會因為保險桿上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就使得消費者誤認該車係來源自「賓士」或與「賓士」有關聯而違反商標法一般,MOB 公司的使用行為也不會使消費者誤以為MOB 帆布包來源自A或與A存在任何關聯,而清楚地向消費者表達「MOB 包與A沒有任何關係」。因此,美國MOB 案判決揭示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須符合兩項要件:一、必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而無欲混淆消費者或搭商標權人商譽便車之意圖;二、使用行為本身使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意涵或論點,並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我國商標法第36條係有關商標合理使用之規定,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在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可以提出之抗辯有二:一為其使用的方式,僅係戲謔詼諧之言論表達,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非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自無成立侵害商標權可言;如該項抗辯無法成立,使用人可主張其使用商標之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不侵害商標權。如上開二項抗辯均無法成立,使用人使用他人之商標,已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自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無法藉口商標戲謔仿作而免責。上述美國MOB 案判決提出主張商標戲謔仿作為合理使用,所須具備之兩項要件,在我國商標法的規範下,亦應可認為該戲謔仿作並非商標之使用行為,或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此案例中,由於B商品並未採取與A進行聯名合作的方式,而採取其他模式,因此,在商標權角度有以下重點值得設計產業業者在「翻玩」知名時尚品牌時特別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