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下有關工資及工時的舉證責任

2020-02-03

109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事件法已強化「弱勢」勞動者在勞資爭訟的程序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扭轉勞資在訴訟程序上的地位,對於勞動事件,雇主甚至可能處於劣勢。在新法規定之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尤其重要。

魏妁瑩 合夥律師/張哲熙 協理

新施行勞動事件法扭轉勞資雙方在訴訟前的地位

目前的勞動訴訟案件,在實體上已經有「有利勞工」的解釋原則,但勞工打官司要面對管轄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現實問題,一般勞工也不熟悉訴訟程序,以致有所卻步。109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事件法已強化「弱勢」勞動者在勞資爭訟的程序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扭轉勞資在訴訟程序上的地位,對於勞動事件,雇主甚至可能處於劣勢。在新法規定之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尤其重要。

翻轉的舉證責任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是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為原則,也就是相關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都要由當事人自行負責,所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採為判決的基礎;當事人間未有爭執的事實,法院即應採為裁判基礎;且法院原則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是,「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訴訟上的舉證責任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常常因為提不出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而敗訴。

勞動事件法考量勞工與雇主在經濟地位及訴訟經驗上具有不平等的特性,調整辯論主義原則,讓法院得以職權介入相關事實及證據的主張及提出。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可以依據雙方已經提出的主張及事實,向勞工闡明其應該要提出的必要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的證據。此外,該法更進一步調整證據法則,除了要求雇主對於法令規定應備置的文書(例如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有提出的義務外;對於勞動爭議中最常見的工資及工時舉證責任,更設有事實推定的特別規定。

有關工資部分

首先,有關工資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文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也詳列了數項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不論是勞動主管機關或是法院,對於工資的認定標準,尚非完全一致,常讓企業莫衷一是。依目前實務上的多數見解,大多認為只要符合「勞務對價性」,即屬於工資;至於「經常性給付」的規定,實務多僅作為輔助性判斷。

對此,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七條明白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為立法者認為,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的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被動地位,通常只能提出有受領金錢的事實,以及雇主交付的文件(如薪資單);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金錢的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的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對於該筆給付實質上是否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的舉證能力,所以就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的爭執,只要勞工可以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時,就推定該給付為工資;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的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並不是勞務的對價,而不屬於工資。

有關工時部分

其次,有關工作時間認定上,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並沒有明確的定義,所以實務上對於工作時間的認定,也是五花八門,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間,難免有灰色地帶,難以明確認定。目前有見解認為,如果勞工身心是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通常會被認定是工作時間;如果勞工身心是在完全自由而不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況下,則會被認定是非工作時間,若依此見解,候傳時的實際工作時間仍不易認定。

對此,勞動事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依此規定,勞工只須提出出勤或打卡紀錄,法院即推定該等出勤時間為勞工的工作時間。舉例來說,勞工上午9點打卡上班,晚上因為私事留在辦公室,8點刷退,此時即推定勞工的工作時間為11小時,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是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工作場所逗留,甚至勞工是處理私人事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雇主要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勞工並未提供勞務,及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的證據,才能推翻上述推定。

雇主對於工資及工時的管理應更加確實謹慎

由於勞動事件法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顯然有利於勞工,雇主對於工資及工時的管理,實應更加確實、謹慎。在工資與非工資的管理上,雇主給付予勞工的所有款項,宜將總額及科目、計算明細明列清楚,基於獎勵員工所發放的恩給性給付或其他非屬工資性質的給與,亦宜有明確的適用條件及支給作法。在發放方式上,亦得利用系統簽收的方式,在系統裡載明給付的性質, 以利於日後向法院舉證。就工作時間管理的部分,宜在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各項內部辦法中,清楚載明工作時間的起訖、休息時間及加班的申請、核可程序,並保存相關工作日誌,以利在日後訴訟中作為推翻工時推定的證據;若可於出勤後將雇主記錄的工作時間再請員工書面確認,應有助於減少工作時間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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