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訴訟新制下的調解機制:「調解條款」與「適當方案」

2020-01-20

依新法的調解機制,勞動調解委員會可提出「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以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的可能性。但什麼是「調解條款」?什麼是「適當方案」?兩者有甚麼不同呢?應該如何選擇呢?

魏妁瑩 合夥律師/張哲熙 協理

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也就是說,只要是勞動事件的訴訟,都要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的規定來進行。而勞動事件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上最大的不同,在於起訴前原則須先經法院調解程序,此稱為「勞動調解前置原則」。新法規定的勞動調解,是由1位法官與2位分別熟悉勞資事務的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以迅速、妥適解決勞動事件紛爭。
        
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與我們一般常接觸的行政機關調解,其程序及效力均大不相同。在法院調解,如經勞工及雇主雙方當事人就紛爭解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即成立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即進入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而依新法的調解機制,勞動調解委員會可提出「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以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的可能性。但什麼是「調解條款」?什麼是「適當方案」?兩者有甚麼不同呢?應該如何選擇呢?
        

所謂「調解條款」,是指勞動調解的雙方當事人都有成立調解的意願,但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經雙方同意後,交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一個具體條款,在這種情形,雙方當事人將條款內容交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以多數意見決定,而有準仲裁之性質。此調解條款一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即視為調解成立,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撤回。
        
至於所謂「適當方案」,是指勞動調解的雙方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因為勞動調解委員會已聽取雙方陳述,也做了相關的事證調查,而有一定的判斷,故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斟酌一切情形,包括雙方利益平衡,在不違反雙方主要意思範圍,主動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的「適當方案」。這樣的方案內容,可以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可以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或要求其他財產上的給付,甚至可以基於解決個別勞動紛爭所需,由勞動調解委員會決定適當事項;「適當方案」的範圍並未有明文限制。
       
因為「適當方案」是勞動調解委員會為促成紛爭解決所主動提出,並非本於當事人的合意,所以當事人仍得選擇是否接受。如有一方當事人不願接受,應該在「適當方案」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此時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進入訴訟程序;如雙方當事人都沒有在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依上開說明可知,「調解條款」一經作出,對雙方當事人即有拘束的效力;至於調解委員會提出的「適當方案」,雙方當事人仍可以異議而不受拘束。
       
概括來說,如雙方當事人訴求的差異不大,只是對於具體內容無法立即取得結論,雙方當事人可信賴調解委員的專業能力,合意選擇由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條款」,讓雙方的爭議在調解階段終結,不用再進入訴訟程序。但如果雙方對於爭議事項仍有一定歧見,勞動調解委員會仍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此時雙方當事人有十日可審慎思考是否同意,而不會當場破局;若任一方如果不同意,必須於期間內表示異議,不然還是視為成立調解。是以,勞資雙方均應瞭解此規定,才能依最適的作法進行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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