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再探

2018-07-27

法律上究竟應該容許持股多少的股東擁有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權利,涉及公司治理的根本事項,值得回歸股東權的基本內涵加以探究。

蔡朝安 主持律師/魏妁瑩 資深律師/林祖晞 律師

立法院甫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其中新增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股過半的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須先行請求董事會召集。然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43條之5第4項規定,在經過公開收購之情形,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對被收購公司持股過半而欲召開股東會時,並無持股期間的限制,但必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對此,有人質疑兩條規範不同,出現公司法、證交法「打架」情況。金管會顧主委從法律解釋適用原則出發,明確表示兩個條文並無扞格,股東得視狀況擇其適合之條文,主張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後續金管會亦將再檢討證交法上開規定,讓經過公開收購且持股過半者可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必先請求董事會召開,至於持股是否要達三個月,將再為研議。

法律上究竟應該容許持股多少的股東擁有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權利,涉及公司治理的根本事項,值得回歸股東權的基本內涵加以探究。

公司本質上是股東的共有財產,是因為共有人過多,只好委諸他人代為管理。但是,如果共有人中有人產權比例明顯較高,且願意親自管理,規範上理應鼓勵而非限制其行使固有的管理權利

公司本質上是股東的共有財產,一個股權大眾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就如同有許多共有人的財產,因為產權太過分散,所以只好委諸他人代全體共有人管理。為了讓代管人不至於自行其是,必須對於代管人加以規制,以確保代管人管理財產符合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而非代管人自己的利益,此為公司法所由設。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專章是著眼於股權所有與經營分離的可能,對於代管人(董事會)加諸行為規範。然而必須了解的是,股權所有與經營分離是股權分散所造成的現實,並不是規範的必然。如果沒有股權分散的現實,則股權所有者自行管理產權,不會有代理人的問題,規範上也省了費心規制「本人v.代理人」利害的可能悖反所造成的道德風險。也就是說,經營者的持股比例愈高,對於公司這個共有財產的利害關係愈重,代理成本就愈低。從這樣的理解來看,公司法規範的設計,僅僅在所有與經營分離的狀況,必須有強度的規範;如果公司這個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中產權比例較高者願意親力親為,則此共有財產並無產權高度分散而無法由所有者親自參與經營的現實,加上產權比例較高之所有者利益與公司利益高度重合之誘因,規範上自然應該樂見其直接經營,降低代理成本。否則,等於讓一個利益關係甚重的所有者被排除於共有財產的管理之外,顯然不符合共有財產的管理原則。

到底一個共有財產中共有人要有多高的產權比例,規範上才可以給予合理的途徑,讓他能夠啟動改選機制,參與共有財產的管理?

本次修法前,公司法第173條所定少數股東召集權的行使,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主管機關係採取嚴格的實質審查,不予准許者多,許可召集者少。參酌外國立法例,包括美國約半數州所採取的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及德拉瓦州公司法、香港公司條例與新加坡公司法等,均給予擁有一定持股比例的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如董事會不為召集,即得向法院聲請自行召集;且法院僅採取形式審查。本次公司法新增第173條之1規定即係著眼於此,為給予產權所有者實現固有管理權限的合理途徑,故允許持股過半達三個月以上的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本次修法固然立意良善,但參照新加坡公司法規定,持股達10%以上的二名或以上股東,即有直接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相較之下,我國新修正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要求股東持股須達到過半,才能直接自行召集股東會,仍然相對嚴格,此應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的勞費不低所致。基此,在股東權的立法上,是否也應同時考慮大小公司分流管理,以平衡相對的私益與公益,實值再為斟酌。

規範上還有哪些配套措施必須併同加以思考?

不可避免地,或許會發生有心人士以利誘或其他不當方式(類似違法徵求委託書的情形),而達到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股權比例;且召集股東會者是否確實符合法定持股比例等資格要求,亦可能產生應如何驗證之爭議。就此部分,或許可考慮納入籌設中的商業法院功能之一,於商業法院設置專庭,由商業法院就類此爭議中所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進行形式審查,例如召集權人是否確實符合召集要件,並以裁定方式儘速為之。對於法院的裁定如有爭執者,仍可抗告,或待股東會結束後再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由法院為終局審理,以衡平時效與正確性。

結語

於本次公司法修正案通過之際,股東召集股東會權利的行使,已然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之一。究其實際,如有股東產權的比例顯著較高,利益甚重,而且願意親力親為參與公司經營者,對於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予正視,並基於此一本質上的認知,重新思考妥適的持股比例門檻,並建立健全的配套措施,方能使我國公司法制更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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