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勞動事件法草案,企業宜及早因應

2018-06-25

行政院會於107年6月21日通過司法院函送的「勞動事件法」草案,將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依據司法院說明,該法制定目的,主要是鑑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且勞資爭議事件需迅速解決,為使勞動事件的處理合於專業性,迅速、妥適解決勞資糾紛,並符合實質公平,故另定專法;亦即勞動事件法為現行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的特別法。

蔡朝安 主持律師 / 魏妁瑩 資深律師  

    行政院會於107年6月21日通過司法院函送的「勞動事件法」草案,將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依據司法院說明,該法制定目的,主要是鑑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且勞資爭議事件需迅速解決,為使勞動事件的處理合於專業性,迅速、妥適解決勞資糾紛,並符合實質公平,故另定專法;亦即勞動事件法為現行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的特別法。 

    其實勞動事件法除了是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的特別法外,企業更需要注意的是該法對於舉證責任的規定,必須及早調整修改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予以因應準備。以下就先簡要介紹該法重點,並進一步探討企業應如何因應準備。

一、勞動事件法草案七大重點

項目 規範內容
專業的審理 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
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

明定本法所指勞動事件,包含以下關係所生民事爭議:

  • 基於勞動關係;
  • 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員間;
  • 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
  • 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 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
  •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除有法律規定情形外,應行勞動調解程序。
  • 勞動調解事件由勞動法庭法官一人,及法院依法指定適當之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 勞動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外,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續行訴訟程序。
  • 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其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惟如上開陳述或讓步,係就相關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減少勞工訴訟障礙
  • 管轄法院
    • 勞動事件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 縱有管轄合意,但如約定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 勞工為被告者,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 勞工得偕同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
  • 減輕勞工繳納裁判費、執行費的負擔;職災起訴,得予以訴訟救助。
  • 舉證責任的調整
    •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勞工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迅速的程序
  • 調解原則於三次期日內終結。
  • 訴訟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強化紛爭解決統一的功能 法院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併案請求,或另行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
  • 勞工對於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之民事請求,得於裁決前聲請保全處分。
  • 勞工或工會為選定之會員及視為選定之併案請求權人就特定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定有上限;如經釋明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者,不得命提供擔保。
  • 特殊類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法院於勞工所提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如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雇主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 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訟程序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我們的觀察及提醒

(一)調解程序對後續訴訟程序影響甚大,企業不應掉以輕心,應審慎以對
  1. 以往勞資爭議,不論是勞工局處的調解,或是法院的調解,部分企業並不甚為重視,大多由人資人員到場陳述,待收受調整不成立之通知後,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勞動事件法強化調解程序,由法官一人與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如調解不成立,將由該參與調解委員會的法官續行訴訟程序,雖然該法明白規定,雙方當事人於調解期間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其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但實際上雙方在調解中的所言所為,或多或少都會造成該位法官對雙方的既定印象,進而影響到審判結果。
  2. 又勞動事件法更進一步規定,雙方當事人於調解期間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如果是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就應受到拘束。故自調解程序開始,企業即不應掉以輕心,應審慎以對。
     
(二)為配合勞動事件法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企業必須及早調整修改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1. 工資
  • 有關工資的爭執,為勞動事件訴訟上常見爭議。這是因為勞工自企業受領給付的名目及原因不一而足,此給付究竟是工作之對價而屬於工資,或只是恩給性質,迭生爭議,影響層面甚廣,包括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金等計算基準。現勞動事件法草案明白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勞工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此,只要勞工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企業受領相關款項,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企業如否認,要提出反對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而不屬於工資。
  • 是以,企業所支付予勞工的所有款項,除應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薪資清冊並保存一定期限外,針對所有恩給性給付,應訂定明確的支付辦法及計算方式,憑之辦理,勿隨意給予獎金或津貼,將來才能證明此發放基礎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1. 工時
  • 在勞動檢查時,常見勞檢員以勞工門禁卡刷卡時間或打卡紀錄,認為勞工超過正常上下班時間,但企業未給予加班費,因而對企業裁罰。其實勞工於下班後,仍停留在辦公室處理自己私人事務多所常見,但一旦發生爭執,企業實難以證明該勞工當時究竟是處理公司事務或是私人事務。現勞動事件法草案明白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立法理由主要是認為,企業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所以企業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 是以,企業的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應明白規定休息時間及加班的申請程序,強化工作日誌的管理,方能推翻此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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