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保單到底應不應該納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2018-05-24

同樣是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契約所派生的死亡給付,在徵免遺產稅方面,實務上必須區分保單是否經過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外國保險公司所開賣,而異其處遇:死亡給付如果是派生自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國內或外國保險公司所開賣之保單,則不納入遺產總額;反之,如果死亡給付是派生自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外國保險公司所開賣的保單,則無法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仍應課徵遺產稅。

蔡朝安 主持律師 / 魏妁瑩 資深律師 / 林勇麒 律師  

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無庸課徵遺產稅,法有明文,向無爭議。但是,該保險契約如果不是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外國保險公司所開賣之保單(即所謂「境外保單」),則其死亡給付,依照目前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的見解,即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

換言之,同樣是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契約所派生的死亡給付,在徵免遺產稅方面,實務上必須區分保單是否經過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外國保險公司所開賣,而異其處遇:死亡給付如果是派生自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國內或外國保險公司所開賣之保單,則不納入遺產總額;反之,如果死亡給付是派生自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的外國保險公司所開賣的保單,則無法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仍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之所以得出以上的課稅結論,其理由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 95 年 6  月 1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 款規定之適用」。

然而,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見解,在法律的推理上可能容有商榷餘地:

首先,保險法第112條不將保險金納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其緣由在於,此等保險金本來就是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直接得以主張受領之給付,在本質上當然不應屬於遺產的一部分。遺產稅既係對「遺產」加以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參照),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當然有此相應之規定,固不待言。

然而,財政部的令函以「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保險,…,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為由,逕而推論「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在法律解釋上,可能有所誤解;經查,保單之受益人受領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其性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保險制度之本質始然,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僅係重申此當然之原則,而其他國家的人壽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所為之死亡給予,當然不適用我國的保險法,但是,依該國的保險法,其給予,依照保險之本質,當然亦不在遺產之列。否則,保險人透過人壽保險契約給予指定受益人之保險保障,豈非任何繼承人皆可對保險金加以主張應繼分?易言之,給付予受益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並不屬於遺產,不因其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或他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而異其本質,均不應被納入遺產之一部分。而遺產稅之課徵既然只針對遺產才能課徵,不屬於遺產之保險金,當然不應該課徵遺產稅,方為合理。

實則,金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外國保險公司所販售之保單,要求先行取得核准,固有其規管之必要,而此規管之目的,係為保護投保人之權益。但保單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投保人受到保險法之保護係屬一事,至於一個真實的保單,因死亡事故之發生而給付給受益人之保險金,是否不屬於遺產,又是另外一回事;保險法第137條規定,外國保險公司應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於我國營業,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不在否定外國保險契約之真實性(外國保險契約如果係基於當事人真意所訂定,本來就有其適用法),財政部或係不明於此,卻將明明是保護保險人之規定,作為認定保險金是否應該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依據,恐係有所誤解。

財政部如果對於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保單真實性有所疑慮,擔心被繼承人有藉由不實之保險安排逃漏稅捐之情形,較宜具體核認保單之內容以及保險之約定,而非全盤的否認境外保單的存在,將原本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保險金,納入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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