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01
從企業的角度來看,如何辨認、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有相當為難之處。因此,如何在不大幅增加公司合規成本的情況下兼顧洗錢防制需求,實為相關主管機關面臨的難題。
鍾元珧合夥律師 / 陳瑩柔資深律師 / 張仕翰律師
因應國際洗錢防制,公司是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實質受益人,成為最近公司法修法的熱門議題。除因申報實質受益人將增加公司治理合規成本,故企業界自然十分關心外,由於目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包含實質受益人的審查,如有違反,可能遭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以下的罰鍰,所以金融機構也相當關切公司法對此議題的修法進度與方向。現行公司法對於何謂公司實質受益人,並無定義,也沒有課與公司申報實質受益人的義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倒是已經在其主管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中,將「實質受益人」定義為「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從金融機構的角度來看,如果公司法修法課與公司申報實質受益人的義務,且所稱「實質受益人」的定義與洗錢防制相關法令的規範一致,將可大幅減少金融機構審查客戶實質受益人的法遵成本。然而,從企業的角度來看,如何辨認、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有相當為難之處。因此,如何在不大幅增加公司合規成本的情況下兼顧洗錢防制需求,實為相關主管機關面臨的難題。
在我國仍熱烈討論此一議題的同時,常被國人用來作為控股公司的開曼公司早已在今年7月,因為開曼公司法新增有關實質受益人的登記要求,開始準備實質受益人的資料。本期普華時事漫談希望藉由比較開曼公司法最新關於實質受益人的規範,思考我國公司法針對實質受益人議題的修法方向與利弊得失。
依據2017年新修正開曼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除上市公司、受開曼金融主管機關監管的公司、其他符合豁免條件的公司及其等之子公司外,開曼公司須在其註冊辦事處備置實益擁有權登記冊(beneficial ownership register)。按開曼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稱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或實質受益人,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權或表決權超過25%之人,或有權直接或間接任免公司過半數董事之人;如無前述之人,則透過股權、表決權或董事任免權,能絕對和無條件地有權或實際上控制公司、或對其施加重大影響之人,也將被認為實質受益人,但純粹以公司董事、專業顧問或專業經理人的身分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者除外。由此可知,開曼公司法及相關法令所稱的實質受益人,是一種最終控制者的概念,不一定是經登記的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為能執行與落實實質受益人的資訊揭露,開曼公司法要求開曼公司必須採取合理措施確認公司的實質受益人為何人,包括向股東正式發函詢問是否知悉公司的實質受益人及其相關資料,若公司故意不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故意不採取合理措施確認實質受益人,將面臨罰鍰;相對地,開曼公司法也要求受詢問人必須於一個月內據實回覆,若故意未遵期回覆、或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虛偽的事實回覆,將面臨刑事責任。
據報載,經相關主管機關討論,我國公司法關於實質受益人資訊揭露的修法方向,日前終於定調。參考證券交易法對於公司內部人之定義,未來公司法所稱「實質受益人」,將指「董監事、經理人及直接持股10%以上的股東」,所以公司未來僅需要向經濟部申報董監事、經理人及直接持股10%以上的股東資訊,即已履行實質受益人申報義務,不用申報間接及關係人持股情形。由於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原本即需要向經濟部登記,且公司原本也需要備置股東名簿,此一作法可說簡單易操作,且因公司無須特別調查確認,也不會增加公司蒐集資料的困難及成本,以及誤認的風險;甚且,因為只看直接持股,不考慮間接或關係人持股,也不考慮以股權以外方式的控制(即透過契約控制),如此得出的實質受益人,應該也不會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可說幾乎全面地解決了企業的關切。另一方面,從金融機構的角度來看,儘管上開實質受益人概念與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所稱之「實質受益人」為「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不盡相同,但只要公司董監事或持股10%以上股東仍然是臺灣公司或其他必須申報實質受益人的公司(如開曼公司),金融機構仍可以逐層取得實質受益人資訊,是不能說公司法的實質受益人資訊,對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辦法所需求之實質受益人資訊,毫無用處。只是,在遇到透過契約控制公司的情形,恐怕也不易利用對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擔保資訊揭露的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