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Po上網,小心觸法網?」– 生活個資法小常識

我們常忽視的是,放在公開網路上的判決書,與案件當事人所收受的判決書,其實略有不同,後者包含了完整未刪節過的當事人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若不符合法定要件及未有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該些個人資料,即有可能觸犯個資法的相關規定。

蔡朝安主持律師 / 鄧萍玟協理 / 林勇麒律師

在人手一機的今日,幾乎人人都在用FB、Line等社群軟體,使人們資訊取得更加便利,但相對的也可能使部分個人觸法風險增高,例如個資以及隱私的暴露等等。在兼顧資訊便利性及個人權益的衡量下,是否某些犧牲即須為必要之惡呢?

前有報載某A男於台中與B男發生車禍糾紛,肇事的A男遭民事法院判決,須賠償B男新台幣6萬多元。A男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服氣,認為自己根本沒有肇事責任,而是B男故意製造假車禍真為詐財。所以A男在盛怒之餘,將該判決書「全文」Po上自己的臉書,並寫下:「台灣現在最好賺的工作應該是製造小車禍吧!記得要弄點小傷喔,才19歲的B男都知道這樣才不會只賺22K」等文字,甚至還將該篇圖文轉發到「司法受害自救聯盟」的臉書社團中。本案經B男及其父親告發,而法院認為,A男散布B男乃是「假車禍真詐財」等文字,已觸犯刑法上的加重誹謗罪;此外法院並認為,A男將含有B男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的判決書「完整地」Po上臉書,也已觸犯個資法中的刑事規定,最終A男因違法個資法被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一般人多會認為,除非是特定案件,否則法院判決本來就該給社會大眾參考,所以「判決書」應該是公開資訊,將其轉載公開,應該不會有任何違法疑慮才是。但我們常忽視的是,放在公開網路上的判決書,與案件當事人所收受的判決書,其實略有不同,後者包含了完整未刪節過的當事人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若不符合法定要件及未有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該些個人資料,即有可能觸犯個資法的相關規定。

什麼是個人資料?

須先注意的是,只有「尚生存自然人」的相關個人資料,才可能為個資法所規範。所以公司法人或是已過世者的相關資料,都不是個資法所保護的範疇。

依個資法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簡單來說,如果藉由與某人相關的資料,可以讓我們識別出是「在群體中的哪個特定人」,則該些資料即有可能被認定為是「個人資料」。

從反面舉例來說,個人的汽車維修更換資訊,如入廠日期、里程數、工作敘述、更換零件項目等維修紀錄,以及單純的車牌號碼等資料,若有將其他相關資料(如車主身分、聯絡方式、肇事時間地點及原因等)除掉,亦即所謂「去識別化」,也就是無法將維修紀錄或車牌號碼結合其他資料而特定某個人時,該維修紀錄及車牌號碼即非個資法所規定的個人資料。

怎樣才算是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依個資法的要求,原則上在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時,首先在蒐集前大部分情況下應事先告知並取得同意。此外,蒐集尚須具有特定目的及符合法定要件,而之後處理與利用亦須符合前述之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始無違法之虞。特定目的可參考法務部所發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法定要件則須回歸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的內容,諸如「經當事人同意」、「法律明文」、「當事人自行公開」、「與當事人間具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等情況下,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即為法所許。

舉例來說,某公司基於交易關係而取得對方廠商的廠商資料表、報價單等文件,並因而持有廠商代表人及聯絡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時,即無違反個資法的規定,因為這是基於「與當事人間具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所取得的個資,所以也不需要該代表人或聯絡人的同意。

此外,在網路上常有人將行車紀錄器的影片Po出(如所謂「馬路三寶駕車奇觀」等影片),該些影片因為多是攝於公開場所,所以較無個資法上的疑慮。然而,若是有加註影片中人的其他個人資料(如肉搜出其姓名、地址等),使其與影片相結合後,而可將該片中人特定出來的話,就有可能違反個資法。

本案分析

回到本案例來看,A男不是「主動」去蒐集B男的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而是經由收受法院所送達的判決,間接得知B男的個人資料。然而,此種被動取得資料在個資法上,也會被認屬「蒐集」行為,所以千萬不要以為沒有主動取得,即非個資法上的「蒐集」行為。

此外,A男將B男的個資Po上臉書,使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雖然自稱是為了和朋友分享不認同法官判決結果的心情,但其未關閉「分享」功能,亦未遮蔽B男的部分個資,難認該行為是在利用個資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再者,A男的行為只是為了抒發個人情緒,也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經B男同意或有利B男權益等法定要件。所以A男最終遭法院判決違法蒐集他人個資,以及違法利用他人個資,處拘役50日,並經高院維持原判決確定。

從本案例可知,網路的便利性雖無遠弗屆,但若是有觸法事由也是易留下軌跡。而國人過去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觀念,並不健全,尚有待進一步教育及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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