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交易」既然違法,「白嫖」為何犯罪?

將「性」當作商品來進行交易,依目前社會上的通念認知,是負面且違法的。既然「性」的交易價值不被法律及社會觀念所接受,則以交易為餌欺騙他人付出「性」的行為,還能由刑法上「詐欺罪」等財產犯罪來加以規制嗎?

蔡朝安主持律師 / 魏妁瑩資深律師 / 林勇麒律師

將「性」當作商品來進行交易,依目前社會上的通念認知,是負面且違法的。既然「性」的交易價值不被法律及社會觀念所接受,則以交易為餌欺騙他人付出「性」的行為,還能由刑法上「詐欺罪」等財產犯罪來加以規制嗎?

日前報載某A男冒充科技新貴,以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隨機發送「願以每月三十萬元包養」的內容給小模或酒店妹,並騙得六名女模各與其陪睡一到四次不等後,再以假支票作為對價支付給該等小模。法院針對A男「白嫖」行徑,認為已構成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且須向A男追徵當初其應付給小模們而未付的「包養費」,因為該些費用屬於A男「詐得性服務之犯罪所得」。這個案件其實有兩項有趣的思考點,值得我們深入探索。

一、「包養」=「性交易」?

首先,是「包養」跟一般「性交易」是否有不同?我們很少聽說「包養人」或「被包養人」因為「包養關係」而被國家處罰的,但新聞上卻不乏有國家警察釣魚辦案,偽裝嫖客以「捕獲」性交易工作者的案例。這難道是因為有錢人就比較高尚(能進行包養者通常須有一定財力)?或是勞力時間付出越多者,其可責性就較低(一般包養的「勞務」通常不僅「性服務」,尚及於伴遊、出席宴會,甚至「感情上的角色扮演」)?

其實,雖然二者在社會概念上容有差異,但至少在「服務範圍」中,一般皆被認為涵蓋了「性服務」,亦即,不論是「包養」或「性交易(如援交等)」,會否觸法的重點是在於,有無約定「性服務」以及針對該服務提出對價。本案例中的「包養」,其實不是「固有意義下」的包養,而是類似「預付服務公費概念」的「性服務包套方案」,所以當然會觸法。而之所以會產生上面所述的現象,可說是執行上的困難始然(例如:警察不會沒事拿社會秩序維護法去刁難有錢人,而包養契約的「履行」地點也通常是雙方私人房舍或豪宅等)。

結論上來說,在包養關係下只要沒有針對「性」有特殊約定,通常並不會觸犯相關法律。但目前已有部分法院擴張認為,「包養」即帶有「性交易」意含而為違法,可知刑法規範並非單純的法律適用,相關的解釋仍是會「與時俱進」。所以若認為「包養」比較高尚,與一般援交、性交易有所不同而不會犯法的人,就有必要再考慮一下了。

二、「白嫖」是否有被抓去關的風險?

其次,則是「性服務」本身,到底是不是刑法上所要保護的「財產利益」?在現行法律規範下,性交易行為仍會觸法而遭國家裁罰,「性服務」的金錢對價一般也被認為沒有民事上的請求權。也就是說,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上,似乎不認為「性服務」本身是合法利益,所以刑法照講不應該保護此種利益。然而,本案例中的法院卻認為,A男騙取該等小模提供「性服務」,是犯了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甚至要求追徵A男享受該服務卻未給付對價的「不法犯罪所得」,明顯將「性服務」作為刑法上保護的財產利益。我們舉個比較極端的例子,就可以看出這個判決的矛盾性,例如:支付假支票要求某人提供「暗殺他人」的勞務,並不會成立「詐欺得利罪」,因為「暗殺勞務」本身,並非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利益。

其實在性交易為合法並受完整規範及管制的情況下,這樣的見解並無太大問題。然而在目前性交易仍為違法,甚至公權力積極規制(如釣魚辦案)的情況下,本案例中的法院見解即凸顯出其矛盾及荒謬性。也就是說,不是所有可以換成金錢價值的利益,都屬刑法上要保護的利益,刑法也不是單純法律適用,而須總和刑事政策、社會潮流,甚至參考不同法領域的觀點來為解釋,如果在不同法律體系的認定上,產生太大的不一致,恐怕就不免受恐龍法官之譏。

此外,限制「性交易」而不將「性服務」本身商品化,有其歷史緣由。十八、十九世紀資本主義進入工業化時代,處於需要大量勞動力的階段,若將「性」商品化而不加以限制的話,將使「性的生殖機能」喪失(因為懷孕者會喪失「性的商品價值」),或無法完成細緻的養育工作,此將使甫邁入工業化的社會無法獲得充足及高品質的勞動力。然而,在個人意識高漲,且已邁入自動化及資訊化的現代,已有部分歐美國家針對性交易採取制度化及規範化等措施,如德國的性工作者不但須納稅且享有勞工保險,甚至還可加入「服務業工會聯合會」。但以上種種如何與傳統社會觀念耦合,恐尚待時間上的堆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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