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娟是A公司董事長的秘書,某日小娟陪同董事長於下班後參加商業餐敘,會後董事長提議載小娟回家,小娟上車後,董事長聽到小娟說肩頸酸痛,遂直接伸手揉捏小娟的肩膀和後頸,小娟當下覺得不舒服,但礙於是董事長而不敢反抗。
事後小娟身心倍感煎熬,並因此排斥與董事長一起工作,最後決定離職。離職後,小娟越想越不平,就向A公司的人資主管安妮申訴遭到董事長性騷擾。安妮卻說:「妳已經離職了,而且這件事是發生在下班時間,不是公司要處理的範圍。再說了,妳當下怎麼沒拒絕董事長呢?」並未處理小娟的申訴,小娟很生氣,決定直接向勞動局提出申訴。
在此一案例中,A公司有沒有處理小娟申訴的義務?A公司消極未處理會有什麼責任?董事長的責任又是什麼?
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工法」)原規定,「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的性騷擾,才納入該法適用範圍,過去如有員工遭同事從上班時間持續性騷擾到下班後,會出現只有在上班時間的性騷擾才能要求主處理的情形,下班後的性騷擾就無該要求雇主採取積極防治措施。112年8月16日修法新增了三種發生在非工作時間也應適用性工法的情形(性工法第12條第3項):
在前述的案例中,董事長是A公司的最高負責人,依上述規定,該事件有性工法的適用,人資主管安妮不能因為事件是發生在下班時間就不處理小娟的申訴。
小娟如果是依照新修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原則應自知悉時起3年內提出(性工法第32-1條第2項),但向雇主提起申訴卻沒有期限的規定,所以不論員工是何時向雇主提出申訴、提出申訴時是否在職,雇主都有義務處理,並不是像安妮所說,因為小娟已經離職了,A公司就不需要處理她的申訴。
雇主「知悉」性騷擾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照新修規定,更加細緻的區分「因接獲申訴」而知悉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二種情形:
「因接獲申訴」而知悉 |
「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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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的案例中,小娟已提出性騷擾之申訴,A公司就應該採行上表中「因接獲申訴」而知悉之情形下所列的「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A公司竟拒絕受理,A公司可能因違反上述規定遭處2萬~200萬元罰鍰(性工法第38-1條第2項),且主管機關應公布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性工法第38-1條第6項)。
在前述的案例中,如果董事長的行為被認定成立性騷擾,則小娟可以依性工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向董事長及A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且因董事長為最高負責人,小娟依性工法第27條第6項規定,最高可再向董事長請求損害額五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另外地方主管機關還可對董事長本人處1萬~100萬元的罰鍰(性工法第38-2條第1項)。
此外,不論性騷擾是否成立,因A公司知悉性騷擾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小娟因此受有損害,也可以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性工法第28條)。此案例提醒雇主,新修性工法要求雇主應更積極、主動負起性騷擾防治責任,且不論被害人是否申訴,只要雇主知悉,均應採取相關防治作為,才能有效管控事件的影響,避免受罰。
修法 |
行為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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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 |
1-10萬元 (性工法第38-1條第4項) |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
2-30萬元 (性工法第38-1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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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 |
2-100萬元 (性工法第38-1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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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 (性工法第32-2條第2項) |
1-5萬,並得按次處罰 (性工法第38-2條第2項) |
新增 |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雇主未遵守辦理者 (性工法第32-2條第3項) |
2-100萬元 (性工法第38-1條第2項) |
新增 |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拒絕者 (性工法第32-2條第5項) |
1-5萬元 (性工法第38-1條第5項) |
有前述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工法第38-1條第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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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 |
1-5萬元 (性工法第38-2條第2項) |
新增 |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 |
1-100萬元 (性工法第38-2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