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將於108年實施共同申報準則 金融機構應積極因應

2017-11-17

 

繼於今年6月14日發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及第46條之1規定、作為我國實施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之法源基礎後,財政部於106年11月16日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明訂我國將於後(108)年實施CRS,並將於大後(109)年第一次與其它國家或地區進行資訊交換。

CRS之重點說明

相較8月8日本辦法之草案,新發布的作業辦法釐清疑義、也提供給金融機構更明確的指引。重點說明如下:

一、帳戶審查期限

CRS正式實施後,我國的銀行、人壽保險、券商、投信以及外商銀行在台分、子行均應按該規範進行客戶盡職審查。客戶盡職審查程序則依據國際間的標準,第一階段是108年起開立之新帳戶、及既有個人高資產帳戶(即107年12月31日帳戶餘額超過美金100萬元者)審查,需在108年12月31號前完成。第二階段,也就是既有個人較低資產帳戶(107年12月31日帳戶餘額未逾美金100萬元者)以及所有實體法人帳戶之審查,應於109年12月31號前完成。

二、須辨識之帳戶持有人居住國資訊範圍

CRS規定金融機構須辨識其帳戶持有人的所有居住國資訊,而非僅審查是否為應申報國的居住者,即所謂的廣泛範圍法(Wider Approach)。不同於過往FATCA僅要求金融機構辨識帳戶持有人之美國人身份指標,未來帳戶持有人若有多重居住國資訊,金融機構均需辨認並紀錄之。

三、辨識身份指標

CRS規定中,金融機構可依六項指標、或透過帳戶持有人出具之自我證明,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民國資訊,六項指標包括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電話、約定轉帳指示、被授權人之地址、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等等

若客戶以自我證明自行聲明其稅務居住地,金融機構需於取得後就其合理性進行審查。目前財政部尚未發布上述之自我證明相關範本,但未來有可能公告一範本供金融機構參考。

四、申報期限與相關資訊

未來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的6月1日至6月30日申報應申報帳戶相關資訊,包含姓名、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針對個人)、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帳戶收入(如:利息、股利、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第一次與締約國實施資訊交換將落在109年第三季。

CRS為我國反避稅制度的重要一環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融產業會計師陳麗媛表示,我國已於近期陸續完成反避稅措施法案之訂定,包括建立受控外國企業(CFC)及實際管理處(PEM)制度之細則、以及移轉訂價三層文據規範(即國別報告、集團主檔及移轉訂價報告)等,CRS的實施不但使我國的反避稅制度臻於完整,也使我國得以參與國際間稅務資訊交換的合作事項,避免被列入不合作清單,這對我國的經貿發展將有重大影響,應予正面看待。

我國金融機構因應CRS之思維

陳麗媛進一步指出,金融機構應注意CRS規範與FATCA存有差異,包括未來客人開戶及購買保單等均需多簽署自我證明、個人帳戶無金額低而可豁免盡職審查的門檻、對投資實體的定義可能不同等等,均需予以留意;另CRS規範下亦有新增要求事項,如CRS中無FATCA不合作帳戶規定、而要求金融機構應致力取得帳戶持有人的稅籍編號;另金融機構需判斷客戶是否可能具有多重稅務居民身分、以及其聲明的合理性等等。陳麗媛建議,金融機構應儘早深入了解CRS的各項規範、評估導入CRS所需各項資源與時程,最重要的是需於108年1月1日即完整建置依CRS法規下應有的新開戶流程,以符合新法規的實施時程。

陳麗媛提醒,我國金融業將面對愈來愈多重的遵法要求,其中針對KYC (Know Your Client) 即需同時應對洗錢防制、CRS與FATCA等規範,金融業如何從運營制度、系統建置、及從業人員的教育訓練等面向予以提昇、以達成多重規範的要求,不僅將直接影響金融機構的營運效能、聲譽,也將是我金融業未來國際化發展中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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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 証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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