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正義判例二/違約金有爭議 不須先繳稅

2017-05-02 經濟日報 徐碧華

今年底財稅法庭將成立,資誠教育基金會等單位委託16位學者專家,評選出五個105年的最佳判決,本報逐一解析,希望能成為未來徵納雙方的指引,降低稅務風險,減少爭訟。

錢入袋了,但還「不安」,有可能要再吐出來,這入袋的錢算不算公司的營業收入?國稅局認為入袋就算,但去(民國105年)年最高行政法院有這麼一個判決,認為要等「確定了」,公司對這筆錢有「終局的支配權」,才算收入。

105年度判字第630號被資誠教育基金會等單位委託的評選委員會選為年度最佳判決,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范文清是委員之一,相當推崇這個案子,他說:「法官把那個時點才稱為收入『已實現』,講得深入而透徹。」

范文清扼要的講述案情。他說,被國稅局課稅的A是一家保險公司,它賣預售屋給B公司,B是一家地產投資公司。雙方有合約的糾紛,A把B預付的購屋款項1億元給沒收了,依契約主張這是違約金。

既然是違約金,當然是營業收入,A公司理當列報,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是,買方B強烈爭執,認為這樣解除契約又沒收他的錢是不合法的。B告A詐欺,也打民事官司,要求返還預繳的錢。B不僅在台灣打官司,也在美國打官司。可以想像的,如果B告贏了,那A就得還錢,豈不變成沒有收入了。

范文清說,這就是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所在,到底A的這1億元收入要不要申報為營業收入,繳交營所稅?

A在申報民國101年度營所稅時,官司還在打,沒有列為收入,只是會計師簽證的財報中註記有這麼一筆錢。國稅局認為,A的確沒收了違約金,除了轉列為收入計算營所稅補稅838萬多元外,還說A應申報而沒有申報,是漏報,加罰所漏稅額一倍。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決時,A和B雙方已在前一年和解,A退還了大部分的錢,只收2,450萬元作為違約金。

法官是這麼判的,范文清口語解說,A是收到錢,但要當作是營業收入,前提是這筆收入要「已實現」。

釐清發生時點 有利企業

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范文清說,爭議的違約金不用先繳稅對公司非常有利,法官清楚地釐清營所稅發生的時點,是降低了公司的稅務風險。

這個案子的判決還有另一個貢獻,法官認為,解釋函令法理是可拿來套用的,不是適用對象不同就摒棄。

類似違約金爭議的案子,一直以來,國稅局會要求公司就所收款項先申報收入,先行繳稅,未來萬一預收款返還了,公司再列報損失,當年再少繳點稅。范文清說,「有收入,要求申報;有損失,也給報。看似公平,但對公司可能差很多。」

如剛好公司申報違約金收入的當年大賺,該筆收入會讓公司繳很多稅;等隔年還錢時,剛好碰到公司沒賺錢,返還款項列報了損失,因沒足夠所得可扣抵,也省不了稅。

這個案子涉及解釋令是財政部在94年發布的,范文清說,當時是針對資產管理公司而做的解釋。台灣曾有一段時間銀行的不良債權很多,於是新生了一個行業叫資產管理公司,專門收購不良債權。

從收購到出售這期間,部分債務人會繳交利息,而這利息收入最終可能轉入售價中,由買受人拿走。那麼,期間利息收入要列報收入繳交營所稅?財政部解釋,等到不良債權處分了再看,因為不確定這利息收入最後是誰拿走。

法官認為,這解釋函令雖是針對資產管理公司所做的解釋,但其背後法理可適用在這個案子,國稅局不能因「適用對象」不同,就說無法類推。范文清說:「法官認為,國稅局侷限解釋忽略了『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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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 証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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