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創業投資事業對產業發展具有關鍵推動力,近期國發基金積極推動百億主題式投資,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共同參與,並藉由法規調適,以滿足產業投資發展需求,進一步完善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環境。基於此,政府於114年5月7日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23-1條,修法重點整理如下:
目前創業投資事業之組織型態,以有限合夥與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從實務角度觀察,創業投資事業多傾向採有限合夥型態運作,其主要原因在於:公司法係以企業應永續經營為立法基礎,若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創投業務,無論在營運階段(如董事會、股東會之運作)或是完成投資進入清算階段,相關規範均較有限合夥嚴格。
從投資人稅務效果來看,若有限合夥事業得以適用穿透課稅規定,則無論為個人合夥人或機構合夥人,均可享有相對優惠之稅負。因此,本次針對產創條例之修訂,對多數採有限合夥型態之創業投資事業,無論在營運面或稅務面,都可能產生實質影響。
在本次修法內容中,可以歸納為「一項鬆綁、兩項挑戰」:
本次將適用穿透課稅之出資額門檻調降為1.5億元,此一調整效益相當明顯。其不僅降低有限合夥之設立門檻,使更多投資機構得以採有限合夥組織型態進行投資,也有助於促成更多早期新創事業之投資計畫落實。
雖然本次修法取消了「分年出資」與「設立當年度一次到位」之區分,但同時增列各投資年度應投資於新創事業之比例與金額門檻。若未達成該年度之比例或金額,即無法適用穿透課稅優惠。
以示意案例說明:
若某有限合夥以1.5億元總額為出資規模,自第3年起,每年實際繳交出資5,000萬元,則:
年度 |
約定出資額 |
實收出資額(A) |
投資要求 |
|---|---|---|---|
設立當年度 |
1.5億元 |
||
第二年度 |
1.5億元 |
|
|
第三年度 |
5千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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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度 |
1億元 |
|
|
第五年度 |
1.5億元 |
|
否則即無法適用穿透課稅之優惠。此一設計將使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理人在安排投資節奏、資金調度與標的篩選時,承受相當程度的時間與績效壓力。
本次修法亦明確規定,有限合夥事業之個人合夥人就其獲分配之營利所得,不得再適用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
在修法前,個人合夥人可就分配所得選擇:
修法後,個人合夥人僅能採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喪失28%單一稅率之選擇權。對高所得之個人合夥人而言,稅負可能顯著提高,形成不小挑戰,亦將影響創投在向高資產個人募集資金時的吸引力。
綜合而言,本次修法在放寬有限合夥適用穿透課稅之出資額門檻的同時,對個人合夥人稅負可能產生上升壓力,對創投事業自個人合夥人募集資金的難度亦有所增加。此外,新增之年度投資比例與金額要求,導致適用穿透課稅之條件須逐年檢視,各年度門檻不盡相同,適用與否存有不確定性,創投事業在募資時難以向投資人明確保證整個存續期間皆可適用穿透課稅制度,進而增加投資人評估投資報酬率之不確定性。
建議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理人於規劃及設立有限合夥時,應將下列因素一併納入評估:
藉由事前整體規劃,確保有限合夥事業得以在符合法規要求的前提下,達成預期之稅務效果,避免因不符合穿透課稅條件而產生未預期之成本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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