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殺人,我賠錢?」-解析僱用人的侵權責任

「一人做事一人當」,這是多數人自小習得的基本認知及道理。但是如果法律要求,當員工犯事,老闆必須一同擔負賠償責任,變成「一人做事二人當」、甚至「一人做事他人當」時,似乎就有點令人疑惑了。

「一人做事一人當」,這是多數人自小習得的基本認知及道理。但是如果法律要求,當員工犯事,老闆必須一同擔負賠償責任,變成「一人做事二人當」、甚至「一人做事他人當」時,似乎就有點令人疑惑了。 

日前報載淡水某知名咖啡店的員工A女,將安眠藥混入顧客B的咖啡中,並趁B無法自主行動時,將其二人拖至淡水河邊紅樹林中謀財害命。在B家屬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案件中,法院認為A女是利用提供咖啡等職務上機會,來遂行其謀財害命計畫;而咖啡店的老闆C等人未妥善訓練員工,導致店內顧客身體明顯有異常狀況,卻無人前往關心協助,且店內也無管理監督機制,導致員工A女得於工作中從容離開工作場所,將B拖至店外殺害。所以法院判決,咖啡店老闆C等人須負擔民法上的「僱用人侵權責任」,與A女連帶賠償B家屬約新台幣368萬元。 

此判決作成後,引起輿論一片嘩然,因為老闆C等人根本不知道A女的犯罪計畫也未參與,為何還需要一起賠償呢?就讓我們來一同看看法院如此裁判的背後原因及其合理性。 

老闆為何要連帶賠償?

在各國的立法例上,針對「員工犯事,老闆必須連帶賠償」的「僱用人侵權責任」性質,有所謂「無過失責任」的立法方式,及「推定過失責任」的立法方式。 

前者是基於「損益同歸思想」而來,也就是說,老闆既然利用員工們擴大了自己的經濟生活範圍並創造經濟上「利益」,則同樣的,針對員工執行老闆交付任務所生的「損害」,也必須回歸老闆身上才公平。後者的本質則是老闆有「選任監督上的疏懈」,也就是說,在員工犯事的情形中,老闆也同樣有挑選員工或是監督員工執行職務上的疏失,例如:將會計部員工派去支援大貨車運送的業務,導致無專業駕照的員工撞傷路人;或是對於建築工地施工沒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也沒有確實監督工人執行安全防護等措施的流程,導致鷹架或建材掉落而砸傷路人等。只不過基於受害人及老闆通常有經濟地位上的不對等,所以在員工犯事時,先推定老闆有選任監督上過失,除非老闆可以舉證其沒有此等過失,始可免責。我國民法即是採取「推定過失責任」的立法方式,且老闆賠償後仍得向員工行使「內部求償權」。 

案例判決的合理性

若依民法規定,老闆要成立「僱用人侵權責任」,必須:1. 員工是「因執行職務」而犯事;2. 老闆「無法舉證」自己在選任或監督員工執行職務上沒有過失。

針對前者,法院一般認為,只要員工犯事的行為在「外觀上」像是在執行職務即可,例如,員工是利用職務上給予的機會來從事該行為,或是該行為在時間及地點上,皆與員工工作內容有密接性等。在本案例中,A女是在咖啡店營運時,利用提供B咖啡的機會,來遂行其殺人計畫。若從上開法院以往見解來看,並沒有不合理之處,只是一般人對於該法條的解讀恐怕是:「員工因為『要』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與法院認定的:「員工因為『能』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容有差異。

針對後者,實務上老闆可以舉證成功以免責的案例,實在少之又少。例如本案例中的判決即認為,C老闆等人因為沒有訓練並建立員工須時常關心店內客人身體狀態的制度,以及放任店內員工於工作時間得自由離開工作場所,所以判定C老闆等人未盡監督員工之責。乍聽之下,似乎尚稱合理,但從民情及常理來評斷,就略顯荒謬了,例如:在放鬆的咖啡店環境中,要求所有員工須時不時緊盯顧客,恐怕反而會讓顧客緊張產生不悅;甚而,老闆讓員工於不繁忙的時間,得自由出入工作場所進行休憩,毋寧是種體貼,咖啡店老闆為何有監督其員工於上班時間不得離店的「責任」呢?(當然,如保全業等即會有不同判斷) 

突破及未來展望

在判斷「僱用人侵權責任」時,法院常常為了保護經濟上弱勢,而想將判決操作成如「無過失責任」般的結果,卻又礙於民法上明文規定的限制,導致判決時常以反於民情及事理的硬凹理由來論述,其結果當然就是與一般人民的法感情有差異,而遭質疑。

最一勞永逸的方法,當然是直接修法採取如英美法之「無過失責任」,使實務操作與法律規定同步。然而「僱用人侵權責任」若為「無過失責任」,則在員工「執行職務」的範圍認定上就必須限縮,僅限於老闆可預見防範,並得將可能產生損害的風險,事先分散到經營成本(例如責任保險等)者,才不會讓老闆責任漫無邊際。

未修法前,由於本案例已使輿論開始關注相關民法規定,所以法院日後在裁判上,會否作出與以往不同的判斷,值得觀察。其實,現行民法已有規定,縱使老闆成功舉證其選任監督員工並無過失,法院仍得依被害人聲請,要求老闆同為賠償,但過去法院往往「迫不及待」地嚴格檢視或是忽視老闆的舉證,而棄置此種規定的適用。或許在本案例影響力的發酵下,法院如果想讓老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會開始思考靈活運用此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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